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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旺府复字〔2020〕2号)
发布时间:2022-07-05 来源:县司法局 点击量:7953 [ 字体: ] 打印 分享:

申请人:张某一。

委托代理人:何某一。

申请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国华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何某二。

复议请求:申请人张某一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旺苍县国华镇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国华镇人民政府关于石岗村三社小地名碑梁上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任某某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旺苍县国华镇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国华镇人民政府关于石岗村三社小地名碑梁上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2.请求确认申请人任某某对争议林地的管理权、经营权、使用权。3.请求责令张某一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双方申请人张某一、任某某因国华镇石岗村三社林地小地名碑梁上权属发生争议,2019年12月30日国华镇人民政府作出《国华镇人民政府关于石岗村三社小地名碑梁上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申请人双方均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该案件后经过查阅资料、案审会讨论、现场实地走访查看,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一称:1980年1月29日,旺苍县正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向张某二(系张某一父亲,现已故)颁发了旺苍县正源公社自留柴山经营证,确定了碑梁上为张某二名下林地,四至界限为东:小山子沟;西:青某某为界;南:黑水塘还路;北:大沟为界。1980年青某某(系任某某丈夫,现已故)自留柴山经营证项下无碑梁上相关林地登记。

1982年1月15日,旺苍县人民政府(旺苍县正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填证)向张某二颁发了碑梁上等林地的社员自留山、自有树林权证,确定了碑梁上四至界限为东:小山子;西:青某某为界;南:黑水塘还路;北:大沟为界。1982年青某某名下多了碑梁上林地,四至界限为东:屋基岩;西:大沟;南:樟木树沟;北:柴山。申请人张某一认为此次青某某新增的碑梁上林地覆盖了张某二名下的碑梁上林地。

1984年至2003年换证,双方登记的数量和四至界限未发生变化,该争议林地即碑梁上林地同时登记入双方林权证名下。

2009年因碑梁上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故未向申请人双方颁发林权证。

申请人张某一认为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1980年到2002年期间国华镇石岗村三组的林地未进行过调整,1982年青某某名下新增的碑梁上林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权属来源不明,且青某某的四至界限1982年、1984年、2003年均不一致,却被认定为“四至界限一致”,故本应认定登记错误而予以撤销。该处理决定以权属有争议,双方均有合法凭证从而适用《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作出处理决定,故国华镇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撤销该《处理决定》

申请人任某某称:一、旺苍县国华镇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是碑梁上和小山子是不同的地方。张某一的林权证1982年四至界限由“小山子沟”变为了“小山子”。二是张某一的林地是四块,处理决定中说张某一是三块,与事实不符。三是张某一的林地面积一直都只有1亩,面积较小,碑梁上不可能是张某一的。四是任某某的林权证一直都是以母某一林地为界,到2003年最终明确,故该林地属于任某某,不能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处理。五是碑梁上一直是任某某家在管理、使用、经营,故属于任某某家。

二、国华镇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张某一在2019年3月6日向国华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纠纷,国华镇未在60日内处理终结,而是2019年12月30日才处理终结。

三、国华镇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一是根据旺苍县人民政府2002年《关于开展林权证补发和换发工作的通知》,只在原有的基础上换证,不重新进行划分。但2003年邓某某(张某一母亲,已故)的林权证四至界限与1984年不一致,青某某的林权证与1984年的相符。二是在本案中双方林权证四至界限清楚,应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

被申请人称:本纠纷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极为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2019年12月30日国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一、八十年代山林划定及初始登记。八十年代我省落实林业“两制”期间,石岗村三组(原建设大队第三队)对集体山林从1980年至1983年进行了三次划分到户,分别为1980年划分自留柴山;  1982年划分社员自留山、自有树木和集体林、集体树; 1983 年划分集体林承包山。1980年1月29日,旺苍县正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向建设第三队张某二颁发了旺苍县正源公社自留山柴山经营证,登记人口2人,宗地2宗,其中小地名碑梁上面积2亩,四至边界东:小山子沟,西:青某某界,南:黑水塘还路,北:大沟为界。同日,旺苍县正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向建设三生产队青某某颁发了旺苍县正源公社自留山柴山经营证,登记宗地萝卜地湾、昨房沟两宗。1982年1月15日,旺苍县正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石岗大队三生产队张某二颁发了社员自留山、自有树林权证编号NO.0057011, 登记宗地3宗,其中自留山所在地名碑梁上,四至界限东:小山子,西:青某某界,南:黑水塘还路,北:大沟,1980年登记的东界“小山子沟”变更为“小山子”。同日,旺苍县正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石岗大队三生产队青某某颁发了社员自留山、自有树林权证编号NO. 0057012,登记宗地4宗,其中自留山所在地名碑梁上,四至界限东:屋基岩,西:大沟,南:张木树沟,北:柴山,该宗地在张某二小地名碑梁上范围内。1984年11月28日,旺苍县人民政府向正源乡石岗村三组邓某某颁发了旺林字第NO.0054510号林权证,载明类别自留山3宗(1983年未划分承包山),其中地点碑梁上登记的四至界限与1982年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自有树林权证中碑梁上边界一致。同日,旺苍县人民政府向正源乡石岗村三组青某某颁发了旺林字第NO. 0054509号林权证,载明类别自留山5宗承包山2宗,其中小地名碑梁上四至界限与1982年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自有树林权证边界一致。1984年,县人民政府以1980年、1982 年和1983年划定的集体山林为依据统一颁发了林权证,并将附页存根作为落实林业“两制”林权登记档案保管于县档案馆。

二、2002年林权核(换)发登记。2002年, 按照旺苍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林权证补发和换发工作的通知》精神,国华镇人民政府开展了林权核(换)发工作,2003年石岗村三社邓某某申请了小地名碑梁上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四至:东与母某一林地接界立沟直上为止;西:与青某某林地接界小沟直上为止:南:与张某一林地接界大沟还路为止;北:与青某某林地接界大沟为止,四至边界标注了明显的地物标、界标及相邻权利人姓名,与1984年林权证小地名碑粱上东界不符。同年,青某某对小地名碑梁上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四至:东与母某某林地接界屋基岩为止;西:与青某某林地接界大沟直上为止;南:与母某一林地接界大沟直上为止;北:与邓某某林地接界小沟直上为止,其四至边界标注了明显地物标、界标及相邻权利人姓名,与1984年林权证四至界限相符。经查证,未办理林权证。

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登记。2007 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国华镇石岗村三社村民邓某某、青某某因小地名碑梁上已发生了林权纠纷,调处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未对小地名碑梁上申请林权登记办证。

四、现场勘验情况。1980 年张某二持有的旺苍县正源公社自留山柴山经营证、1982 年张某二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自有树林权证、1984 年邓某某持有的林权证和2003年邓某某持有的林权证中登记的小地名碑梁上四至边界地物标、界标与实际方位不吻合,1980 年登记的东界“小山子沟”,1982年和1984年登记为了“小山子”,2003年登记为“与母某一林地接界立沟直上为止”,现场勘验“小山子”为一宗林地小地名,无从确认与“小山子”接界具体部位。青某某1982年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自有树林权证和1984年持有的林权证中登记的小地名碑梁.上,四至界限东:屋基岩,西:大沟,南:张木树沟,北:柴山,该宗地在张某二小地名碑梁上范围之内。小地名小山子共有两条沟,一条叫小山子沟,该沟从小山子山顶一直延伸到山脚,沟底旁长有一株樟木树,故当地村民又称樟木树沟;另一条小沟上未至山顶下未至山脚且短而窄,当地村民没有为此小沟取名。

五、现场走访调查情况。通过走访调查了解了石岗村相关村组干部及三社部分知情村民得知,一是该社在八十年代虽三次划分集体山林,但每次划分都未对已划分的山林再做重新分配,即在1982年划分社员自留山、自有树木和集体林、集体树时,没有对1980年已划分到户的自留柴山进行调整划分,1983年划分集体承包山时,也没对前两年已划分的集体山林进行再次划分。二是绝大部分村民指正小山子沟就是樟木树沟,也有少数村民说黑水塘还路以上叫小山子沟,还路以下因沟旁长有一株樟木树,故叫樟木树沟,但小山子沟与樟木树沟为同一条沟。三是该组在1982年划分自留山、自有树木时,只有母某一、胡某某、青某某三户分有两宗地,其余农户只分有一宗地,母某一多分的一宗为该组五保户搬走后集体收回分得,胡某某多分的一宗是当时生产队未分完的一宗地距该户较近搭给他的,青某某划分的碑梁上知晓情况的村民较少。四是青某某在1984年后,在小地名碑梁上砍过棺木树、卖过樟木树、砍过烧柴,张某一明知是在争议地块内采伐的林木,但没有阻拦也没有向当地村组、镇林业站、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经复议审理查明:八十年代我省落实林业“两制”期间,旺苍县正源人民公社石岗村三组(原建设大队第三队)对集体山林自1980年至1983年进行了三次划分到户,分别为1980年划分自留柴山;  1982年划分社员自留山、自有树木和集体林、集体树; 1983 年划分集体林承包山。

申请人双方所争议林地即碑梁上林地,历次颁证登记情况如下:

(一)张某一家历次颁证情况:

1980年1月29日,旺苍县正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向张某二颁发了旺苍县正源公社自留山柴山经营证,其中小地名碑梁上面积2亩,四至边界东:小山子沟,西:青某某界,南:黑水塘还路,北:大沟为界。1982年1月15日,旺苍县正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张某二颁发了自留山、自有树林权证编号NO.0057011, 登记宗地3宗,其中自留山所在地名碑梁上,四至界限东:小山子,西:青某某界,南:黑水塘还路,北:大沟,1980年登记的东界“小山子沟”变更为“小山子”。1984年11月28日,旺苍县人民政府向正源乡石岗村三组邓某某(张某一母亲,已故)颁发了旺林字第NO.0054510号林权证,载明类别自留山3宗,其中地点碑梁上登记的四至界限与1982年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自有树林权证中碑梁上边界一致。2002年, 按照旺苍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林权证补发和换发工作的通知》精神,国华镇人民政府开展了林权核(换)发工作,2003年邓某某申请了小地名碑梁上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四至:东与母某一林地接界立沟直上为止;西:与青某某林地接界小沟直上为止:南:与张某一林地接界大沟还路为止;北:与青某某林地接界大沟为止,四至边界标注了明显的地物标、界标及相邻权利人姓名,与1984年林权证小地名碑粱上东界不符。

(二)任某某家历次颁证情况:

1980年1月29日旺苍县正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向青某某颁发的自留山柴山经营证无碑梁上相关林地。1982年1月15日,旺苍县正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青某某颁发了自留山、自有树林权证编号NO. 0057012,登记宗地4宗,其中自留山所在地名碑梁上,四至界限东:屋基岩,西:大沟,南:张木树沟,北:柴山,该宗地在张某二小地名碑梁上范围内。1984年11月28日,旺苍县人民政府向正源乡石岗村三组青某某颁发了旺林字第NO. 0054509号林权证,载明类别自留山5宗承包山2宗,其中小地名碑梁上四至界限与1982年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自有树林权证边界一致。2003年,青某某对小地名碑梁上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四至:东与母某某林地接界屋基岩为止;西:与青某某林地接界大沟直上为止;南:与母某一林地接界大沟直上为止;北:与邓某某林地接界小沟直上为止,其四至边界标注了明显地物标、界标及相邻权利人姓名,与1984年林权证四至界限相符。经查证,未办理林权证。

2007 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国华镇石岗村三社村民邓某某、青某某因小地名碑梁上已发生了林权纠纷,调处未达成一致意见,碑梁上林地故未向申请人双方登记办证。

2008年以来,双方多次发生纠纷,镇村社组织双方多次调处,未果。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10月14日分别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母某二、张某一不服,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审理,分别以主体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予以撤销。2019年3月6日,申请人张某一向被申请人国华镇人民政府提交《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9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决定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划分争议林地,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当事双方权属四界。

本机关认为:

(一)国华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华镇人民政府在收到调处申请后,对碑梁上的档案资料进行查证,并组织人员实地勘验,走访调查,查证到1980年颁证至2003年颁证的相关情况,历次颁证资料齐全、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到国华镇石岗村三社碑梁上进行实地查证,本机关也在审查中再次到现场核实,经双方当事人在勘验图签字确认,争议范围清楚一致,四至界限为北:大沟,南:黑水塘还路,西:樟木树沟,东:九老二树。

(二)国华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同时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以上法律和法规依据,国华镇人民政府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有权就本纠纷依法作出处理。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被申请人在2019年3月6日收到申请人张某一的确权申请后,于2019年3月20日决定受理。随后被申请人对碑梁上的档案资料进行查证,组织人员实地勘验,走访调查,查证人证物证,确定林地争议范围,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

(三)国华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该案件申请人双方均持有对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张某一提供的本人及其家属林权证中:1980年、1982年的林权证为正源人民公社颁发;1984年、2003年的林权证为旺苍县人民政府颁发。任某某提供的本人及其家属林权证中:1982年的林权证为正源人民公社颁发,1984年的林权证为旺苍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中,正源人民公社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同时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准确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划分争议林地,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当事双方权属四界。

因此,被申请人国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国华镇人民政府《国华镇人民政府关于石岗村三社小地名碑梁上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