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侯某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
复议请求:1、请求旺苍县人民政府确认旺苍县公安局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旺公(西)行罚决字〔2021〕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请求旺苍县公安局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
申请人不服旺苍县公安局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旺公(西)行罚决字〔2021〕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请求旺苍县公安局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侯某某系旺苍县东河镇狮子村村民,2007 年因修建广巴高速于2010年7月迁户至旺苍县东河镇南峰寺社区。2016年10月,旺苍县东河镇狮子村作为发包方向申请人侯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发放了编号为“旺府农地承包权证〔2016〕第510821100220020018J”《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涉地块编码00046,地块名称“河边地”,登记面积0.66亩,四至:东:河流,南:道路,西:空地,北:侯某河边地。
旺苍县因修建G542快速通道占用米某某经营的四川鼎洪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地,米某某需要搬迁公司生产经营场地至东河镇狮子村“王家地”(小地名),搬迁过程中需要租用申请人侯某某地块编码为00046号河边地0.66亩作为通往“王家地”的便道。
2021年3月27日,狮子村二社社长刑某某、四川鼎洪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申请人侯某某到现场对实际占地面积进行测量,因申请人不服面积测量结果,遂于2021年4月6日再次到现场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长15米X宽9米。
2021年8月因下大雨涨洪水,泛起的残渣、废塑料纸将申请人种的竹子、桃树、李子树、枇杷树缠绕,8月10日14时许,申请人侯某某和我爱人张某某开着自己的三轮车带着长柄镰刀前往进行清理,遂将三轮顺着路边停放在案涉“河边地”的北边,这时李某某看见便质问申请人为什么将三轮车停放在在此,我说这是我自己的地,没有占用你的地,接着米某某又来质问,我还是说这是我的地,不是你的地。我看米某某和李某某准备动手打人,我就跑开了,他们两个就把三轮车往路中间推,我看我老婆阻拦不住,我就返回去阻拦,李某某握住我三轮车的手把依然强行要推,然后我就用刀背戳了李某某握我三轮车的手把的那只手一下,米某某就来夺我手里的镰刀,在争夺镰刀过程中,镰刀把被折断,刀把在我手上,刀在米某某手上,我担心米某某用刀砍我,我就用刀把打了米某某一刀把, 我看米某某举起刀没有向我砍来,还把刀扔了,我就没有再打米某某第二下了。
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向申请人侯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侯某某拘留7日、罚款200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李某某、米某某在丈量了申请人侯某某的承包土地后,既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也没有支付任何租赁费用,更何况申请人停放三轮车的位置在已经丈量的土地范围内,南北宽9米,不影响通行。申请人侯某某只向李某某握住三轮车的手柄的手戳了一刀背,打了米某某一下,除此之外没有实施任何殴打李某某、米某某的行为,处罚决定书说我相继砍伤。因此,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在没有告知申请人侯某某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前提下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此,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侯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旺公(西)行罚决字〔2021〕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3、2021年3月27日及2021年4月6日丈量侯某某土地记录;
4、侯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申请人称:
侯某某对我局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旺公(西)行罚决字〔2021〕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你府旺府复字〔2021〕7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我局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
2021年8月10日14时许,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某某将三轮车停放在狮子村二组下河坝处便道上后,因通行问题与李某某、米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侯某某使用自带的长柄镰刀将李某某、米某某相继砍伤,致李某某头部左侧裂伤血肿,米某某左肩部受伤。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陈述, 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经办案部门西城派出所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报经本局法制部门审核,并经本局领导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诸人侯某某依法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某某所使用的长柄镰刀进行收缴。我局认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某某作出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侯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其停放三轮车的位置,南北宽9米,不影响通行,其只向李某某握住三轮车的手柄的手戳了一刀背,打了米某某一下,除此之外没有实施任何殴打李某某、米某某的行为。
在被侵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中,证人任某为货车驾驶员,任某驾驶货车经过该地时因车辆无法通行与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某某进行交流协商,李某某及米某某也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在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某某的陈述中,确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某某因通行问题与李某某、米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的供述。在本案中被侵害人和在场证人的供述,均能证实李某某头部左侧裂伤血肿,米某某左肩部受伤皆由侯某某使用工具长柄镰刀所致,证实侯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是确实而充分的。
三、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我局在没有告知申请人侯某某有陈述、申辩权的前提下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21年8月10日14时许,我局西城派出所接到该案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并于同月13日立案办理,立案后西城派出所开展了大量的取证工作,同年9月7日因该案案情重大复杂,办案单位经报县局领导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9月16日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局西城派出所办案民警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依法告知并听取了侯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当日我局以旺公(西)行罚决字〔2021〕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当依法维持我局对侯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某某的全部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旺公(西)行罚决字〔2021〕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侯某某的《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
3、旺公(西)缴字〔2021〕252号《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
4、旺公(西)受案字〔2021〕1973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
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复印件;
6、《受案回执》复印件;
7、旺公西立字〔2021〕66号《立案决定书》;
8、询问侯某某笔录复印件;
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10、询问李某某笔录复印件;
11、询问米某某笔录复印件;
12、询问张某某笔录复印件;
13、询问邓某某笔录复印件;
14、询问任某笔录复印件;
15、询问张某笔录复印件;
16、证据保全呈请复印件;
17、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
18、证据保全照片复印件;
19、勘验笔录三大件复印件;
20、李某某伤情照相复印件;
2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
22、侯某某尿检检测照相复印件;
23、吸毒检测资质复印件;
24、病历资料复印件;
25、李某某的不坚定不调解说明复印件;
2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
2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
28、户籍证明复印件;
29、前科查证表复印件;
3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
31、送达回执复印件;
32、行政案件审核记录表考评表复印件。
经复议审理查明:
申请人侯某某系旺苍县东河镇狮子村人,李某某和米某某系旺苍某预制厂的老板。
2021年8月10日14时许,申请人侯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将三轮车停放在狮子村下河坝处。旺苍某预制厂的驾驶员任某驾驶转移混凝土管道的大货车行使至此处时因通行问题与申请人侯某某协商无果后,遂联系李某某与米某某二人,李某某与米某某二人来到现场后,与侯某某产生口角纠纷,李某某试图推开侯某某的三轮车,侯某某遂拿起手中的长柄镰刀,第一下用刀背打在了李某某的背部,打中后刀身与刀柄分离,刀身掉到了地上,侯某某手上只剩下刀柄,又用刀柄打在李某某头上,致使李某某头部流血。米某某欲上前阻拦侯某某,侯某某又用刀柄打在了米某某的左手膀子上。经送医检查,李某某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裂伤血肿、左前臂挫伤;米某某为颈部浅表损伤、左肩部损伤、左前臂挫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侯某某本人的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现场伤情照片、李某某与米某某二人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
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2021年8月10日,侯某某与李某某、米某某二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李某某试图推开侯某某的三轮车,侯某某遂拿起手中的长柄镰刀,第一下用刀背打在了李某某的背部,打中后刀身与刀柄分离,刀身掉到了地上,侯某某手上只剩下刀柄,又用刀柄打在李某某头上,致使李某某头部流血。米某某欲上前阻拦侯某某,侯某某又用刀柄打在了米某某的左手膀子上。经送医检查,李某某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裂伤血肿、左前臂挫伤;米某某为颈部浅表损伤、左肩部损伤、左前臂挫伤。申请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关于申请人侯某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申请人侯某某本人的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现场伤情照片、李某某与米某某二人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三、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报案,办案民警随即到达现场进行了依法处置。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申请人侯某某口头传唤至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在确认申请人侯某某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将本案受理为“李某某等人被殴打案”进行查处,受案登记文号为旺公(西)受案字〔2021〕1973号。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立案办理,立案决定书文号为旺公(西)立字〔2021〕66号。立案后西城派出所办案民警开展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2021年9月7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西城派出所向旺苍县公安局提交《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旺苍县公安局于同日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9月16日,李某某向旺苍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提交“不鉴定、不调解”的《说明》。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侯某某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侯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了解释,申请人侯某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9月16日19时,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通过电话将《旺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内容通知到申请人侯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同日将申请人侯某某送旺苍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全面客观真实调取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适用行政处罚应当符合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等原则,处罚裁量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处罚幅度与违法过错程度、治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某某的行为造成李某某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裂伤血肿、左前臂挫伤;米某某颈部浅表损伤、左肩部损伤、左前臂挫伤。申请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申请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申请人侯某某的违法过错程度、治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1.维持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西)行罚决字〔2021〕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