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
当前位置:首页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旺府复字〔2022〕3号)
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旺府复字〔2022〕3号)
发布时间:2023-01-20 来源:县司法局 点击量:15438 [ 字体: ] 打印 分享:

申请人:滕某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东)行罚决字〔2022〕935号《旺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东)行罚决字〔2022〕935号《旺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旺苍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

其一,旺苍县公安局认定“..在调解过程中杨某某对滕某某进行辱骂,经在场人员劝阻不听,后杨某某再次进行辱骂时,滕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互骂,随后杨某某将自己水杯中的水泼到滕某某身上,”错误。

在协调过程中申请人开始没有说话,杨某某对旺苍县医院领导和申请人长时间辱骂,为了加快调解进度,申请人对杨某某说过“你骂了这么久够了,有事说事,如果继续辱骂我就要骂你了”当时杨某某马上站起来拿起茶杯(蓝色塑料杯满杯水)砸向申请人,申请人在躲塑料茶杯的同时拿起桌上的另一个茶杯去挡杨某某砸过来的茶杯的同时,茶杯滑出申请人的手飞向杨某某砸中杨某某头部属实,但整个协调过程中申请人没有辱骂过杨某某一句,当时医院监控视频有清楚的记载,旺苍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回口辱骂杨某某这一事实明显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其二,监控视频应当能看得很清楚,杨某某是用蓝色塑料茶杯砸向申请人,当时杨某某砸向申清人的蓝色塑料茶杯在申请人这边的桌上,如果杨某某只是向申请人泼水,杨某某的蓝色塑料茶杯怎么就跑到申请人这一边的桌子上了呢?如此明显的证据公安机关怎么就看不到呢?旺苍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故意伤害错误。

当时杨某某拿水杯砸向申请人时,申请人担心杨某某再次实施攻击行为,出于条件反射申请人下意识拿起桌上的茶杯去隔挡飞过来的东西,茶杯上有水滑出去砸到杨某某头上,申请人没有伤害杨某某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证据不足,应当依法纠正。

三、申请人实施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

本次医疗纠纷调解开始时,东河派出所民警在场,杨某某长时间辱骂医院负责人和申请人,在场民警不制止,不劝阻,任由杨某某长时间辱骂,杨某某袭击申请人时,在场民警没有及时制止,申请人担心杨某某再次袭击申请人实施防卫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正当的自力救济行为。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过重。

申请人是在被杨某某长时间辱骂的情况下说明调解纠纷有理说理,骂人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杨某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持械伤人(虽然没有造成伤害),在那极短的时间内申请人无法判断飞过来的是什么物品,申请人用身边物品隔挡飞来的可能造成申请人伤害的物品时,茶杯滑出砸了杨某某头部是自力救济行为,是过失行为,就算公安局为了消化矛盾也不应当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决定的行政处罚过重,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处罚决定过重,且被申请人警员在场不履行职责是造成纠纷升级的直接原因,请求旺苍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滕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旺公(东)缓拘决字〔2022〕2号《旺苍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

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滕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

2022年5月16日10时许,杨某某与其妻子康某一、母亲祝某某与旺苍县人民医院副院长赵某某、医院纪委书记梁某、医务科工作人员李某某及行政复议申请人、县医院法律顾问滕某某在旺苍县卫健局工作人员刘某某的主持下,就患儿杨某一(杨某某、康某一之女)医患问题在该医院行政楼三楼医患沟通室进行协商处理。滕某某代表院方提出按照2021年11月11日医患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执行时,杨某某对滕某某进行无理辱骂,经在场人员劝阻及我局警务人员制止未停。之后,杨某某提出患儿杨某一因脑损伤造成脑瘫,要求院方解决。滕某某要求杨某某提供鉴定意见。杨某某再次对滕某某进行辱骂。随后,滕某某与之发生争吵对骂。杨某某起身欲殴打滕某某被制止。杨某某又将自己的塑料杯子中的温热开水泼到滕某某身上。滕某某拿起刘某某的玻璃水杯砸中杨某某的头部后受伤流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杨某某被推出医患沟通室后,又从旁边医务科办公室拿出一个装有开水的烧水壶冲向医患沟通室,后被夺下。康某一见杨某某被打受伤,便用一根铝制长杆欲打滕某某,被滕某某夺下;之后又使用塑料扫帚扔打滕某某,又被对方躲开。随后,杨某某被送至该医院门诊一楼急诊科处理伤口。杨某某的伤口包扎处理完毕后,康某一向急诊科护士梁某某索要纱布欲擦拭杨某某伤口余血未果。杨某某的岳母庞某某、妻姐康某二及康某二的男朋友邓某某等人闻讯杨某某受伤先后赶到旺苍县人民医院。庞某某、康某二对杨某某在医院被打受伤和康某一索要纱布未给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二人对梁某某进行辱骂,经医院保安等人员劝阻不听。护士万某某欲关闭治疗室房门时,庞某某进行阻止,并向治疗室内的梁某某吐口水。梁某某便也向庞某某吐口水。随后,康某二也向梁某某吐口水,并将口水吐到万某某的面部。万某某用手拍打了康某二一下。之后,康某二、邓某某、庞某某等人强行冲击治疗室。万某某向康某二方向踢出一脚。邓某某冲进治疗室后追赶梁某某,并在追赶上后向梁某某吐口水。随后,康某二、庞某某、杨某某等人强行冲进治疗室,康某二抓扯万某某的头发等部位,致使万某某的头颈部软组织受伤。康某二等人被制止劝离治疗室后,杨某某又使用灭火器砸开房门,冲进治疗室被保安阻拦制止。另查明,2022年6月27日17时许,杨某某在未与旺苍县人民医院达成一致协议,并未办理任何入院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女儿杨某一留置在旺苍县人民医院儿科住院部离开。该医院调配安排多名医务人员照料护理杨某一。杨某某的行为扰乱了旺苍县人民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情节较重。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情节较轻;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和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庞某某、康某二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康某一、万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梁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情节特别轻微。办案部门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经本局法制大队审核,报县公安局领导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滕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杨某某寻衅滋事行为行政拘留七日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杨某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分别给予庞某某、康某二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康某一、万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康某一、万某某不予处罚。邓某某、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梁某某不予处罚。

因被处罚人滕某某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出暂缓执法行政拘留处罚。我局于7月26日依法作出暂缓执法行政拘留决定。故,对被处罚人滕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二、我局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滕某某违法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认定标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无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都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滕某某在杨某某被在场警务人员和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保安等控制、侵害行为已经不能继续实施的情况下,仍使用玻璃水杯对杨某某进行攻击,用力砸中其头部致头皮开裂流血受伤。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行政复议申请人滕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尚不够刑事处罚。但因被侵害方杨某某事前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滕某某进行无理辱骂和身体攻击,存在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故,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滕某某故意伤害行为情节较轻。综上所述,我局对复议申请人滕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合法适当,并无不当。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1月26日)》第1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人滕某某在杨某某对其实施辱骂的过程中,与之对骂,矛盾升级后,杨丙金离开座位起身欲上前殴打行政复议申请人滕某某时,被在场人员制止,随后杨某某拿起桌子上自己的蓝色塑料水杯,将杯子中的温热开水泼到行政复议申请人滕某某的身体上,未造成伤害。复议申请人滕某某在杨某某被在场警务人员和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保安等控制、侵害行为已经不能继续实施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玻璃水杯用力砸向杨某某的头部,玻璃水杯与杨某某的头部接触后破碎,杨某某当场受伤流血,玻璃水杯碎片还击中了杨某某的妻子康某一的头面部。因此,并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滕某某所谓的“茶杯滑出申请人的手飞向杨某某砸中杨某某头部”,而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滕某某以伤害他人身体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造成对方受伤,属于故意加害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滕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当依法维持我局对滕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滕某某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杨某某被殴打案卷宗(共3卷),案件编号A5108216400002022050131。

2、杨某某扰乱单位秩序案卷宗(共1卷),案件编号A5108216400002022060225。

经复议审理查明:

2022年5月16日10时许,受害人杨某某与其妻子康某一、母亲祝某某与医院副院长赵某某、医院纪委书记梁某、医务科工作人员李某某及申请人即县医院法律顾问滕某某在旺苍县卫健局工作人员刘某某的主持下,就患儿杨某一(系杨某某、康某一之女)医患问题在该医院行政楼三楼医患沟通室进行协商处理。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滕某某代表院方提出按照2021年11月11日医患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执行时,杨某某对申请人滕某某进行辱骂长达十余分钟,经在场人员劝阻无效。之后,杨某某提出患儿杨某一因脑损伤造成脑瘫,要求院方解决。申请人滕某某要求杨某某提供鉴定意见,杨某某再次对申请人滕某某进行辱骂,申请人滕某某说“你是尼玛个啥东西”并在言语中说了几个“老子”,杨某某将自己水杯中的水泼到申请人滕某某的身上,申请人滕某某拿起桌子上的玻璃杯子砸中杨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杨某某被推出医患沟通室后,又从旁边医务科办公室拿出一个装有开水的烧水壶冲向医患沟通室,后被夺下。康某一见杨某某被打受伤,便用一根铝制长杆欲打申请人滕某某,被申请人滕某某夺下;之后康某一又使用塑料扫帚扔打申请人滕某某,又被申请人滕某某躲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 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办案部门东河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置,于同日受理本案(旺公(东)受案字〔2022〕1542号)。于2022年5月20日将该案立案为“杨某某被殴打案”(旺公(东)立字〔2022〕1125号),并展开调查。2022年6月14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向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申请同意后延长办案期限至2022年7月15日。2022年7月11日杨某某提出伤情鉴定的申请,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于同日向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提交《鉴定委托书》(编号:〔2022〕第14号),2022年7月12日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鉴定委托,并于2022年7月14日出具《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广公物鉴(法医)字2022010074号),鉴定意见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于2022年7月21日14时55分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予以告知,申请人滕某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认定事实有异议:一我本人对杨某某没有任何辱骂行为。二杨某某不是向我泼水,而是用水杯砸向我。我将水杯用来挡时滑出,砸到杨某某的。请求听证。”2022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旺苍公安局作出旺公(东)行罚决字〔2022〕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滕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7月26日,申请人滕某某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申请人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8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滕某某在调解医患纠纷时,杨某某在申请人滕某某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后对申请人滕某某进行辱骂,经在场人员劝阻不听,后杨某某再次辱骂时申请人滕某某回骂了“你是你妈个啥东西”,杨某某将水杯中的水泼到申请人滕某某的身上,申请人滕某某使用杯子砸中杨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陈述, 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调解、送达程序,向申请人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2022年5月16日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受理该案,2022年6月14日经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2022年7月15日,2022年7月11日杨某某申请伤情鉴定,2022年7月14日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2022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7月26日向申请人滕某某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应在2022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滕某某进行宣告送达,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法定办案期限,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情形。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并未提供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四、关于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全面客观真实调取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滕某某使用玻璃水杯砸中杨某某头部。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滕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尚不够刑事处罚。但因杨某某事前对申请人滕某某进行无理辱骂和身体攻击,存在过错,且申请人滕某某的行为造成伤害后果较轻,故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滕某某故意伤害行为情节较轻,构成了故意伤害,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科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综合全案事实来看,申请人滕某某作为县医院的法律顾问,在处理医闹纠纷的履职过程中被杨某某持续辱骂和身体攻击,受害人杨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申请人滕某某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酌情减轻处罚。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量罚幅度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不适当。

五、关于申请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1月26日)》第1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杨丙金离开座位起身欲上前殴打申请人滕某某时,被在场人员制止,随后杨某某拿起桌子上自己的蓝色塑料水杯,将杯子中的开水泼到申请人滕某某的身体上,未造成伤害。申请人滕某某在杨某某被在场警务人员和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保安等控制、侵害行为已经不能继续实施的情况下,使用玻璃水杯砸向杨某某的头部,玻璃水杯与杨某某的头部接触后破碎,杨某某当场受伤流血,玻璃水杯碎片还击中了杨某某的妻子康某一的头面部。因此本府认为申请人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综上,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但被申请人一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规定的情形;二是存在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情节复杂案件应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的情形;三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关于量罚相当的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东)行罚决字〔2022〕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