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复议请求:申请人请求撤销2022年10月29日对川H****K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10月29日在东河镇马家渡桥头对车辆川H****K作出的罚单,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9日开车进城去市场买菜,在无处停车的情况下,把车停放(顺向有序)在马家渡大桥上(已属城外,且不影响任何人),刚去到市场,即收到了四川交警的挪车短信,申请人以最快的速度把车开走(100米距离,用了不到4分钟),2022年11月1日就收到了罚单(罚款150元,不扣分)。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陶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违法记录截图;
3、10月29日交警平台发送的短信截图;
4、10月31日交警平台发送的短信截图。
被申请人称:
行政复议申请人陶某对我大队于2022年10月29日电子监控抓拍的川H****K小型汽车违反规定停放被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你府旺府复字〔2022〕4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我大队对陶某的川H****K小型汽车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2022年10月29日10时许,陶某驾驶川HO217K小型汽车停放在旺苍县东河镇红星北路马家渡桥上,便下车离开现场,10月29日10时11分,陶某收到第一条违停信息提示“您的小型汽车川 H0217K于2022年10月29日10时11分在东河镇马家渡桥头未按规定停放,违法行为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10月29日 10 时 15 分,陶某仍未将车辆驶离,再次收到违停信息提示,同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川HO217K 小型汽车违反规定停放的事实。民警调取了现场视频、图片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陶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50 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我大队也于2022 年5 月 10 日,通过旺苍发布关于启用违停、违禁自动抓拍交通违法行为的通告,严管路段禁止停放机动车,红星路北段东河镇马家渡桥头属严管路段。
二、陶某的行为符合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认定标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0月29日10时许,陶某驾驶川HO217K 小型汽车停放在旺苍县东河镇红星北路马家渡桥上,便下车离开现场,陶某在两次收到驶离短信提示未驶离的情况下,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11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陶某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处罚款150 元。
综上所述,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陶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当依法维持我大队对陶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人陶某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旺苍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启用违停、违禁自动抓拍交通违法行为的通告》截图;
2、申请人机动车川H****K违规停放的监控点信息截图;
3、公安交管平台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
4、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手册(处罚依据)。
5、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程序告知书及询问笔录。
经复议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29日10时11分,申请人陶某驾驶车牌号为川H****K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东河镇马家渡桥头时,因违规停放车辆,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短信方式将该次违法行为告知申请人陶某(短信内容为:【四川交警】您的小型汽车川H****K于2022年10月29日10时11分在东河镇马家渡桥头未按规定停放,违法行为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四川交警】您的小型汽车川H****K于2022年10月29日10时15分在东河镇马家渡桥头未按规定停放,违法行为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陶某收到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川H****K小型汽车交通违法行为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四川交警】您的小型汽车川H****K于2022-10-29 10:15在广元市东河镇马家渡桥头,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其中,广元市城区违法停放(代码10391、10392)系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当日通过交管平台录入其处罚内容,决定对其罚款150元,申请人陶某不服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监控点监控信息记录、对申请人进行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供的短信截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
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主体适格。
二、关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以及《旺苍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启用违停、违禁自动抓拍交通违法行为的通告》第二点第一条规定严管路段禁止停放(红星路北段:1、东河镇马家渡桥头;2、东河镇老汽车站)。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人陶某于2022年10月39日10时11分,驾驶车牌号为川H****K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东河镇马家渡桥头停放,其停放地点确属禁止停放路段,停放行为确属违法。因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陶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监控点监控信息记录截图、对申请人进行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供的短信截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证据充分。
三、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和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五十二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之规定,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申请人作出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对其适用简易程序并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手机短信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本案中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川H****K汽车违法行为记录资料清晰、准确,并在法定时间内通知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出的手机短信通知通知申请人于30日内接受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的处理之内容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人陶某于2022年10月39日10时11分,将其车牌号为川H****K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旺苍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启用违停、违禁自动抓拍交通违法行为的通告》中禁止停放路段的东河镇马家渡桥头212s,经两次短信发送后仍未立即驶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陶某的行为构成违规停车,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申请人陶某的违法过错程度、治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