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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旺府复字〔2023〕1号)
发布时间:2023-03-20 来源:县司法局 点击量:21163 [ 字体: ] 打印 分享: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旺公(东)行罚决字〔202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旺苍县公安局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旺公(东)行罚决字〔202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2月1日电话询问第三人何某某是否参加复议,第三人何某某明确表示不参加,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第一、何某某的行为系涉嫌犯罪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在2022年12月2日14时左右,在旺苍县东河镇某理发店内,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因为杨某在其经营的网上赌场欠钱就跑到理发店对杨某进行辱骂殴打,杨某说有事出去说,两人走到店门口,看到杨某用手机报警,何某某便用拿着手机的右手狠狠地扇了杨某左脸一下,并用左手撕扯杨某的头部,正当何某某对杨某拳打脚踢的时候,店子的其他人员就及时进行了阻止,在杨某报警后东河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杨某于当日晚上感到头痛恶心、脸痛、腿痛等,于12月3日到旺苍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1 左眼眼挫伤、2 左眼眼睑挫伤、3 左耳挫伤、左耳混合性耳聋。从申请人的诊断结果就能初步判定这是属于轻伤范围,然后被申请人并未进行伤情鉴定就认定为行为处罚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二、被申请人明知何某某涉嫌其他犯罪行为而依然坚持做出行政处罚,属于不履职,更应当撤销行政处罚。

杨某多次找到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要求追究何某某的犯罪行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然后派出所声称时间过的太久不好调查,要求杨某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而实际上何某某的行为不仅涉嫌故意伤害,同时还涉嫌开设赌场罪等犯罪行为,受害人多次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均无果,杨某在2022年12月15日向广元市公安局举报何某某涉嫌犯罪的举报,广元市公安局向旺苍县公安局反馈了举报信息后,仍然石沉大海。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旺公(东)行罚决字〔202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杨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杨某旺苍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何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2年12月2日14时许,在旺苍县东河镇某理发店内何某某因找杨某索要欠钱,两人发生争吵,后杨某准备将何某某拉到门外处理,何某某拽着不出去以为杨某要打自己,何某某便用手上的手机打了杨某左脸一下,并用手抓了杨某的左边额头一下,导致杨某的左脸红肿、额头处有抓痕。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对何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

我局东河派出所在受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违法事实。经调查认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我局东河派出所依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报经本局法制大队审核,县公安局领导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何某某处罚款五百元。

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杨某申请的对违法嫌疑人何某某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当依法维持我局对何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旺公(东)行罚决字〔202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旺公(东)受案字〔2022〕3130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

3、旺公(东)立字〔2022〕2258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

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告知书及询问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

6、杨某伤情照、杨某被殴打案现场照及现场方位图;

7、杨某旺苍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

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笔录、何某某吸毒检测照;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嫌疑人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表、户籍证明;

11、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就杨某关于举报何某某涉嫌犯罪一案情况说明;

12、旺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杨某的初步鉴定、听器听力损伤及视器视力损伤分级分类表格;

13、旺公(东)立字〔2023〕33号《立案决定书》打印件。

经复议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2日14时许,在旺苍县东河镇某理发店内何某某因之前与杨某一起打牌,在打牌过程中与其朋友向何某某借钱,杨某欠款1500元未还,何某某向其索要欠款,随即发生争吵,后杨某用右手挽住何某某胳膊准备将何春燕拉到门外处理,何某某拽着不出去,两人互相拉扯中,何某某便用右手上的苹果12pro手机打了杨某左脸一下,并用手抓了杨某左边额头一下,导致杨某的左眼红肿、额头处有抓痕,而后杨某抄起桌旁的茶杯把里面的冷水泼在了何春燕的左手袖子上,何某某未受伤。经旺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初步鉴定,杨某的初步鉴定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 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办案部门东河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置,于同日受理本案(旺公(东)受案字〔2022〕3130号)。于2022年12月2日将该案立案为“杨某被殴打案”(旺公(东)立字〔2022〕2258号),并展开调查。2022年12月15日,旺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初出具步鉴定,杨某初步鉴定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12月15日,杨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在旺苍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认定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于2022年12月27日12时27分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何某某予以告知,何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旺苍公安局作出旺公(东)行罚决字〔202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申请人杨某作为被殴打者不服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杨某因何某某找其索要欠钱,两人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准备将何某某拉到门外处理,何某某拽着不出去,何某某便用手上的手机打了杨某左脸一下,并用手抓了杨某的左边额头一下,导致杨某的左脸红肿、额头处有抓痕。经旺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初步鉴定,杨某的初步鉴定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虽杨某提供旺苍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但结合杨某伤情初步鉴定结果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无法证明申请人的伤情达到轻伤程度。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陈述, 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报案后,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申请人杨某并未向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要求作伤情鉴定,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已对杨某伤情做出初步鉴定,综合评定结果为轻微伤。故被申请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何某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行为,但经旺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初步鉴定,杨某的初步鉴定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客观上无法证明申请人的伤情达到轻伤程度,因此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何某某行为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对何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另关于申请人杨某刑事立案侦查请求,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及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1、维持旺苍县公安局做出的旺公(东)行罚决字〔202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当事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