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自然资源局
第三人:周某。
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旺苍县自然资源局依(2018)川0821民初191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911号民事调解书”)将4-3房屋转移登记给曾某某、殷某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次恢复何某某、曾某某、周某在本次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前对4-3房屋的查封顺序,将4-3房屋恢复登记至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不服旺苍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3月3日对旺苍县东河镇某4-3号房屋作出转移登记给曾某某、殷某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次恢复何某某、曾某某、周某在本次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前对4-3房屋的查封顺序,将4-3房屋恢复登记至申请人名下,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2月14日,第三人周某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据旺苍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 1911 号民事调解书将4-3 房屋过户给曾某某、殷某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文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1911号民事调解书属于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根据上位法优先下位法适用的原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部门规章,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法律文书。
三、被申请人超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范围。解除4-3房屋上其他案件的查封,将4-3房屋转移登记给曾某某、殷某是违法行为。
四、殷某与申请人某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被申请人将其登记为4-3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是违法行政行为。
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民终1209号终审判决,已对1911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性质作出认定,即1911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基础为债权请求权,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被申请人依据1911号民事调解书将4-3房屋转移登记给曾某某、殷某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原则,被申请人将4-3房屋转移登记给曾某某、殷某的行政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省高院1209号终审判决的认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
5、(2018)川0821民初1911号《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6、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
7、参考使用相关法律条文。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案涉房屋产权于 2018 年 6 月 12 日,转移登记至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对案涉房屋进行首次查封,后剑阁县人民法院、旺苍县人民法院、利州区人民法院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轮候查封。2019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案涉房屋由旺苍县人民法院正式查封。2022年2月 24 日,答复人收到《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川 0821 执恢101号之一),依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申请拍行人曾某某、殷某(系曾某某配偶)名下。
二、答复人依据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作出本次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022 年2 月 24 日,答复人收到《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川 0821 执恢 101 号之一),要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请示>的复函》相关内容,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机关协助执行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而作出,而是依法履行对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结合本案答复人认为,旺苍县人民法院向答复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答复人据此作出转移登记行为,并非答复人独立行使职权作出,而是依法履行对旺苍县人民法院的协助义务,此类行为不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三、答复人依法办理转移登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22 年2月 24 日,答复人收到《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川 0821 执恢 101 号之一),要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之规定,答复人依法予以协助,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曾某某、殷某名下,且对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形式审查,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答复人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曾某某、殷某名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含询问笔录)及曾某某、殷某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
2、(2021)川0821执恢101号之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3、(2018)川0821民初1911号《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4、税收完税证明;
5、执行法官证件;
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8、《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
9、案涉4-3房屋查解封具体情况统计表。
第三人称:
一、复议被申请人解除广元中院 2021年6月28 日对4-3 房屋的查封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根据 4-3房屋登记簿和旺苍县人民法院档案记载,(2021)川0821执恢 101 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要求复议被申请人协助解除广元中院2021年6月28日对4-3房屋的查封。复议被申请人解除广元中院对 4-3 房屋实施的查封措施的行为是超范围协助执行的违法行为。
二、(2021)川 0821 执恢 81 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作为法院发送当事人的法律文书虽有裁定查封 4-3 号房屋的内容,但旺苍法院送达复议被申请人的(2021)川 0821 执恢 81 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要求复议被申请人协助查封 4-3 房屋。复议被申请人2021年6月10 日依据(2021)川 0821 执恢 81 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 4-3房屋的行为是超协助执行范围的违法行为。
三、复议被申请人依据旺苍县人民法院的 1911号民事调解书将 4-3房屋过户给曾某某、殷某无法律依据。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第十九条第二款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第十九条第三款“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文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复议被申请人对不动产登记事项不仅有审查的专业能力还有审查的义务。旺苍县人民法院因执行1911号民事调解书分别向复议被申请人发出过(2019)川0821执179号、(2021)川0821执563号之一(2020年7月8日作出)、(2021)川0821执恢81号之一等数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均是要求复议被申请人“协助旺苍县东河镇某某路4-3号住宅用房【原5-3号住宅,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9)旺苍县不动产权第0000160号】的变更登记,将该不动产转移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公民身份证号:510821********1337)名下”。复议被申请人的历次协助转移登记因存在1911号民事调解书外的另案查封无法完成,旺苍法院数次终结执行。
由此可知,复议被申请人旺苍县自然资源局对1911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是明知的,即1911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对抗另案查封,只有不存在对4-3房屋的其他查封时,才能依据1911号民事调解书将4-3房屋转移登记给曾某某。
2022年2月15日,旺苍县法院作出前述同样内容的(2022)川0821执恢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4-3房屋协助转移登记至曾某某名下,此时同样存在另案查封,即申请人周某通过广元中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对4-3房屋的查封。按理说,此时因存在另案查封,复议被申请人应当无法协助将4-3房屋转移登记给曾某某。事实却是,复议被申请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包括广元中院2021年6月28日对4-3房屋的查封在内的所有查封,将4-3房屋转移登记给曾某某、殷某。复议被申请人此举是超越(2022)川0821执恢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范围的严重违法行为。
四、因曾某某对申请人周某通过广元中院执行(2020)广仲调字第32号调解书查封4-3房屋提出异议,申请人周某依法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历时两年,经广元中院一审、四川高院二审后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川民终1209号终审判决。判决:准许申请人周某执行复议申请人某某公司的4-3房屋。即1911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基础为债权请求权,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1911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对抗复议申请人某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对4-3房屋的执行。复议被申请人依据1911号民事调解书将4-3房屋转移登记给曾某某、殷某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原则,复议被申请人解除广元中院2021年6月28日对4-3房屋的查封,并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曾某某、殷某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复议被申请人存在多次多项违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予以纠正。
行政复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1、周某身份证复印件;
2、案涉4-3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历次权属转移、查解封信息复印件;
3、(2019)川0821执1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川0821执17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4、(2020)川0821执56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川0821执5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5、(2021)川0821执恢8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川0821执恢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1)川0821执恢81号文件复印件;
6、(2021)川0821执恢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
7、(2021)川08执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川08执70号之一《送达回证》复印件;
8、(2022)川民终120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经复议审理查明:
2019年2月13日剑阁县人民法院对旺苍县东河镇某4-3号房屋(以下简称“4-3号房屋”)进行了首次查封,而后旺苍县人民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对4-3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于2021年4月27日县自然资源局根据(2021)川08执异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做出的对4-3房屋的查封,而后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依据(2021)川0821执恢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做出的对4-3房屋的查封,2022年2月24日曾某某申请转移登记,曾某某提出将房产过户到曾某某、殷某夫妻二人名下作为共同共有的申请,2022年3月3日县自然资源局依据(2021)川0821执恢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4-3房屋转移登记给曾某某,转移之时曾某某与殷某二人为夫妻关系,有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因曾某某提出申请,故将4-3房屋过户给曾某某、殷某夫妻二人。申请人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旺苍县自然资源局对4-3房屋的转移登记,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县自然资源局将争议房屋4-3转移登记给曾某某、殷某二人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旺苍县自然资源局解除4-3房屋查封并转移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法函(2007)10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本案中剑阁县人民法院2019年2月13日对4-3房屋的查封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旺苍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10日对4-3房屋的查封于2021年7月15日解除,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2年6月10日及2020年8月7日对4-3房屋的查封分别于2021年2月3日及2022年1月19日解除,2021年3月30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4-3房屋的查封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因此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对4-3房屋的查封自动生效为首轮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故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依据(2021)川 0821 执恢 101 号之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旺苍县人民法院查封并转移登记并非无权处分,而是行使其协助执行义务。以上事实有相关文书在卷佐证。
二、关于转移登记给曾某某、殷某二人是否扩大(2021)川0821执恢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范围的问题。旺苍县自然资源局(2021)川0821执恢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4-3房屋转移登记给曾某某,转移之时曾某某与殷某二人为夫妻关系,有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4-3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且曾某某提出申请将4-3房屋转移登记为曾某某、殷某共同共有,有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因此被申请人自然资源局将4-3房屋转移登记给曾某某二人并非扩大了协助执行范围。
综上,根据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机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请示>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旺苍县自然资源局根据旺苍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4-3房屋依法进行转移并未扩大协助执行范围,且将4-3房屋转移给曾某某、殷某二人,并未实质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申请人对未扩大协助执行范围且未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被申请人依据法院协助通知书做出的协助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