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普)不罚决字〔2023〕4号《旺苍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决定给予曾某、易某某行政拘留15日,并对何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进行赔偿。
申请人不服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普)不罚决字〔2023〕4号《旺苍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3月17日电话询问第三人易某某、曾某是否参加复议,第三人易某某、曾某明确表示不参加,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2 年5月 17 日下午易某某、曾某在自己土地做农活时,认为何某某在土地上所种的农作物占用了旁边的道路,导致通行不便,要求对方清理农作物让出道路。何某某认为自己的农作物没有占用道路,因此发生纠纷。易某某把申请人推倒,曾某用拳头打申请人面部、腰部,申请人爬起来准备走,曾某、易某某俩人又把何某某按滚在地,曾某继续用拳头打,易某某用插豆角的棍棒朝何某某的身上乱打,申请人吆喝打死人,易某某、曾某才住手,何某某回家喊他儿子报警,文某立即将母亲何某某送往普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损伤,面部挫伤、手挫伤、腰椎骨折,好转出院。普济派出所调查处理,作出旺公(普)不罚决字〔2023〕4号《旺苍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曾某、易某某殴打申请人至今未得到处理,现特请求旺苍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旺公(普)不罚决字〔2023〕4号《旺苍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决定给予曾某、易某某行政处罚拘留 15 日,并对何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进行赔偿。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旺公(普)不罚决字〔2023〕4号《旺苍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委托律师律师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5、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MR检查诊断报告单、CT检查诊断报告、普济镇卫生院住院病人出院证复印件;
6、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曾某、易某某、何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曾某、易某某(二人已离婚)在普济镇某地耕种有土地,其土地旁边为何某某的土地。2022年5月17日 16 时许,易某某在自己土地做农活时,认为何某某在土地上所种的农作物占用了旁边的道路,导致通行不便,要求对方清理农作物让出道路。何某某认为自己的农作物没有占用道路,二人因此发生纠纷冲突。事后何某某回家告知其儿子文某称被曾某、易某某殴打。随后文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查,何某某、易某某均有伤情,但无证据证实曾某、易某某对何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也无证据证实
何某某对易某某有殴打行为,故不能认定曾某、何某某、易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对曾某、易某某、何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我局普济派出所在受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案件事实。经调查认为,何某某、易某某均有伤情,但无证据证实曾某、易某某对何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也无证据证实何某某对易某某有殴打行为,故不能认定何某某、易某某的伤情是由对方或他人造成。报经本局法制大队审核,县公安局领导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曾某、易某某、何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何某某申请的对曾某、易某某、何某某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我局对曾某、易某某、何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何某某、易某某被殴打案卷宗(共1卷),案件编号A5108216900002022050014;
2、关于何某某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
3、编号〔2022〕19号、〔2022〕26号鉴定委托书各一份。
经复议审理查明:
2022年5月17日16时许,易某某与曾某于中江村4组文家岭田地内劳作,何某某于田埂旁路过,易某某认为何某某将二人劳作经过土路栽种庄稼影响其出入劳作,易某某即喊何某某收了土路上栽种庄稼,何某某认为其栽种作物属于在自己土地上栽种,并未影响他人出行,故二人发生了冲突。冲突过程中杨加春于二人发生冲突地路过,但并未看见二人互殴。事后何某某回家告知其儿子文某称被何某某、曾某殴打,随后文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文某于事发当日将何某某送至普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诊断为腰部损伤、面部挫伤、手挫伤、腰椎骨折,后好转出院。易某某其左脸、手部均有抓痕,背部、右大腿内侧也存在伤痕。虽二人均有伤情,但无证据证实二人的殴打行为及殴打过程。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书证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办案部门普济镇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置,于2022年5月18日将该案受理为“何某某、易某某、曾某互殴案”(旺公(普)受案字〔2022〕1556号),并展开调查,2022年6月15日由旺苍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向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申请同意后延长办案期限至2022年7月15日。另查明普济派出所已于2022年6月27日向旺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申请了对于何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委托书编号为:〔2022〕19号),后旺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后认定其伤情因复杂需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故普济派出所于2022年8月15日再次向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提出申请对申请人何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委托书编号为:〔2022〕26号),并将申请人及其委托人(何某某儿子)带至广元市公安局提交资料,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因何某某受伤原因不明,未出具任何文书,不受理伤情鉴定,故何某某无法进行伤情鉴定,后因无证据证实曾某、何某某、易某某之间互相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无法认定曾某、何某某、易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旺公(普)不罚决字〔202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某不服该决定,拒绝于该文书上签字,并于2023年2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应予处罚的问题。本案中,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5月17日16时许,何某某与曾某、易某某因易某某认为何某某农作物占用旁边道路导致通行不便,易某某要求何某某清理农作物让出道路,而何某某认为自己的农作物没有占用道路拒绝清理,二人因此发生纠纷冲突。其中何某某控告被易某某、曾某对其进行殴打,但是通过对易某某、曾某进行调查询问及对在现场的证人杨加春进行调查询问,均不能证实易某某、曾某对何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违法行为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无法证实易某某、曾某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的关于何某某、易某某、曾某不应予以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于2022年5月18日受理报案后。办案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依法处置,办案民警将第三人易某某口头传唤至普济派出所进行询问。于2022年5月18日将该案受理为“何某某、易某某互殴案”进行查处,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旺公(普)受案字〔2022〕1556号。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立案办理,立案决定书文号为旺公(普)立字〔2022〕1119号。立案后普济派出所办案民警开展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2022年6月15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且何某某要求做伤情鉴定,故普济派出所向旺苍县公安局提交《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旺苍县公安局于同日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在办案期限内进行了充分调查取证仍然不能查清违法嫌疑人的身份,就应该积极履职继续查,等查清再进行处理,故不受办案期限限制。且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办案部门普济派出所已通过物证鉴定平台进行了伤情鉴定程序,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已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进行了委托申请,但广元市公安局因何某某受伤原因不明,不受理伤情鉴定,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出具伤情鉴定不服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全面客观真实调取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何某某无法证实易某某、曾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根据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及对在现场的证人杨加春进行调查询问结果,均不能证实易某某、曾某对何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不能认定何某某、易某某的伤情具体是由对方或他人造成,不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1、维持旺苍县公安局做出的旺公(普)不罚决字〔202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