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某一
委托代理人:杜某二
被申请人:旺苍县农业农村局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李某某“油大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对于李某某对“油大田”经营期间的收入(2016年至今),对杜某一进行补偿。
申请人不服旺苍县农业农村局于2016年颁发给李某某属于其某塘库经营管理范围内“油大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3月23日询问第三人李某某是否参加行政复议,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参加。本府于2023年4月6日至木门镇现场进行了现场走访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23年4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23年5月12日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1、杜某一持有的某塘的管理使用证,是在原东凡区公所和化龙乡人民政府及石川村委、石川村八组的联合组织领导下根据旺苍县人民政府旺府发(1983)065号文件精神,一致作出协议并签订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间自1984年11月27日,且由旺苍县人民政府发证,且经过旺苍县公证处于 1985年4月 10日作出司法公证,再次确认杜某一对某塘的经营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定权《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协议书》中第四款明确规定在库塘管理范围内只能由库塘管理者经营、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干扰正常管理工作,违者,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直追究法律责任。
2、1985年4月10日由旺苍县化龙乡人民政府、旺苍县人民政府联合发证《旺苍县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使用证》中第四款明确规定在库塘管理范围内只能由库塘管理者经营、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干扰正常管理工作,违者,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直追究法律责任。
3、1990年5月杜某一因与近邻为用水发生纠纷,1991年4月原东凡区公所以自己(原东凡区公所)的名义向杜某一发送了解除某塘承包合同的处理意见,将塘交给石川村村委集体管理,1992年10月杜某一对原东凡区公所对某塘的解除合同意见不服,上诉到旺苍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认定原东凡区公所(1992年10月原东凡区公所变更为木门镇政府)无权用行政干预的手段解除合同。1995 年2月 27 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判决:原东凡区公所向杜某一发送的解除合同处理意见无效,杜某一与石川村委签订的《续建承包堰塘合同》继续有效,杜某一拥有的《水库经营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定权协议书》继续有效,并对杜某一依法进行赔偿。
4、《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颁布,杜某一所持有的《某塘管理使用证》早在 1985年司法公证合法有效,且在1995年2月27日再次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定合法有效,所以2010年旺苍县农业局(现在的农业农村局)颁发给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仅指某塘库范围内的“油大田”),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在此恳请县政府依法撤销这块“油大田”后面的承包合同,并对侵权行为根据当地实际收入依法进行赔偿。
5、结合司法现实生活与司法实际,如开发商对同一房产先后销售给两个客户,两个客户都有合同且实际付款,且由后一个客户居住使用,前一个客户诉讼至法院申请赔偿,法院会如何判决,想必大家都会知道结果。
6、结合司法中的原始证据优先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三)最早原始证据属于优先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特向旺苍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杜某一身份证复印件;
2、杜某二身份证复印件;
3、杜某一行政复议委托书;
4、《旺苍县水电工程管理使用证》复印件;
5、(1993)旺经初字第83号《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2023年2月20日,我局收到《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旺府复字〔2023〕5号)及相关材料后,立即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实地开展调查工作。现将相关事项答复如下,并附相关证据。
一、通过现场查看,本案涉及的李某某户下的“油大田”位于某塘库大坝外侧正前下方,“油大田”与大坝间间隔着杜某一家山林,现已经开垦成耕地(杜某一自诉是他家山林并开垦成耕地)。
二、根据 1991年村社(队)土地档案记载,杜某一户下(户编号:32)承包土地为:光棍草田,产量 656;大坪,产量88;屋基坪,产量 94;皮巴树田,产量 710;方田,产量 82;饲料地,产量 46;杜某一经手,产量72。杜某三(当时李某某家户主)户下(户编号 17)承包土地为:巴毛耳田,产量 77;独田,产量432;落脚田,产量 202;堰沟边地,产量120;堰沟边地,产量 48;包*田,产量144;上路田,产量60;包*田,产量65;油达叶田,产量60;拐查树田,产量126;两个田嘴,产量217;胡六田,66;磨岩地,产量80。通过走访,杜某三户下的“油达叶田”就是“油达田”。
2016年,根据国家要求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换证,并没有对相关土地进行调整或重新确权。通过对 2016年的承包档案查询证实,登记档案内材料证据齐全,登记程序合法。符合当时对承包土地经营权登记的要求。档案内的材料和证据有:承包方代表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共有人口户口簿复印件、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摸底调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户主声明书、旺苍县农村土地地块及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农户确认表、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块示意图以及整个社的登记簿(汇总表)。证据显示:“油大田”是由社集体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农户李某某(总共发包给李某某12块土地,承包期限自1991年10月至2026年10月)。“油达田”面积 0.08 亩(实测 0.13亩),属基本农田,旱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本人,西至:塘(争议点),北至:杜某四。综上所述,农户李某某所承包的“油大田”界限清楚,登记材料齐全,登记程序合法。
三、为进一步了解清楚“油大田”与某塘库的关系,通过走访,杜某一陈述,“油大田”在 1979 年前就是耕地。在1984年11月杜某一与当时的化龙乡石川村民委员会签订《水库经营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定权协议书》和办理的《旺苍县水利水电工程使用管理证》时就把“油大田”划在了某塘库管理范围内了。为此,杜某一认为该块地就在他的管理范围内。李某某陈述,“油大田”在土地下户时就包给她家。双方都认为自己对“油大田”享有权利,为此导致纠纷。但“油大田”与某塘库的距离没有得到专业测量和认定,现无法认定“油大田”是否在某塘库的管理范围内。
四、第一轮土地承包和杜某一与当时的化龙乡石川村民委员会签订《水库经营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定权协议书》和办理的《旺苍县水利水电工程使用管理证》时基本都在前后几年时间内。为了慎重,建议县水利局对某塘库的管理范围作出专业的处理或认定或作出说明。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旺苍县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项目承包方档案袋;
2、村、社(队)土地档案。
经复议审理查明:
争议土地“油达叶田”位于旺苍县木门镇(原化龙乡)石川村某塘库大坝外侧正下方,面积0.08亩,(实测 0.13亩),属基本农田,旱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本人,西至:塘(争议点),北至:杜某四。该土地于1980年因下放四边零星小块地进行集体下放交给李某二(李某某丈夫杜某三之母)种植经营,于1982年由队上正式下放于第三人李某某种植经营,因当时土地承包政策并未完善,故1980年至1990年并无相关档案。“油达叶田”于1991年由社集体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农户李某某(总共发包给李某某12块土地,承包期限自1991年10月至2026年10月)承包,“油达叶田”承包土地档案记录承包人为李某某丈夫杜某三(已去世),2016年3月20日,以李某某为承包方代表重新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争议地从1982年开始就一直由李某某个人栽种,申请人杜某一于1985年至今与李某某就一直因此产生纠纷。
1984年,杜某一依据其与石川村委在1984年11月签订的《续建及承包堰塘合同》修建了某塘库,在该续建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内容随土地承包责任制之变动而改革。1984年11月27日,旺苍县水利电力局立据发放了《旺苍县水电工程管理使用证》,该证中包含以化龙乡石川村委为甲方、杨某某等二人作为甲方代表、化龙乡石川八组为乙方、杜某一为水利专业户代表签订的《水库经营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定权协议书》,《协议书》经过了旺苍县公证处的公证。1985年4月10 日,杜某一取得了《旺苍县水电工程管理使用证》,对某塘库进行经营管理,其《旺苍县水电工程管理使用证》将“油达叶田”划分至某塘库经营管理范围之内,李某某本人对其并不知情。
2023年4月6日本府办案人员、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及县水利局工作人员至争议地现场调查,经现场查看争议地“油达叶田”在《旺苍县水电工程管理使用证》经营管理范围之内。
在现场调查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期间,发现杜某一持有以某塘为工程名称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证》,该证由杜某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二现场提供给县水利局工作人员查看,县水利局工作人员随即进行了拍照,并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证》的照片提供给了本府办案人员。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证》所载明工程四至界畔为,东至:堰塘边,南至:山腰,西至:山腰,北至:山脚,该证未明确规定某塘的经营管理范围以及安全保护范围,杜某一称其所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证》并非本人办理,是其委托人杜某二于院子中捡到。
杜某一在知晓两证四至界限不同的情况下,于2022年下半年由杜某一的委托人杜某二至政务中心窗口询问,而后杜某二又至县水利局询问,县水利局工作人员让杜某二与部门领导沟通,杜某二未找到县水利局领导即停止了主张自身权利。
以上事实有相关案件材料,对杜某一及李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
(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之规定。本案中,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旺苍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旺苍县农业农村局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体适格。
(二)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本案中,旺苍县农业农村局依据木门镇(原化龙乡)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以及相关档案材料进行证件发放,其中记载争议地“油达叶田”界限清楚、登记材料齐全,故其发放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
(三)关于李某某是否具有承包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李某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其农村集体也有权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李某某具有承包主体资格。
综上,本案中李某某所承包的“油达叶田”界限清楚,登记材料齐全,被申请人旺苍县农业农村局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体适格,登记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放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合规。
另杜某一请求本府责令李某某补偿其2016年至今对“油达叶田”的经营收入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1、维持旺苍县农业农村局给李某某发放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