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
当前位置:首页 结果公开 > 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旺府复字〔2023〕3号)
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旺府复字〔2023〕3号)
发布时间:2023-06-25 来源:县司法局 点击量:19633 [ 字体: ] 打印 分享:

申请人:向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旺公(交)行罚决字(2022)510821240024553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旺公(交)行罚决字(2022)510821240024553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6年2月6日,我的干儿子孙某驾驶川HBXXXX轿车在旺苍县正源乡境内行驶时,一个儿童突然冲向马路,孙某驾驶的车辆撞向了该儿童,该儿童的家属用川HBXXXX将该儿童送至旺苍县医院治疗,后又将车开到旺苍县交警队报警。后该儿童又送至广元医院和华西医院治疗,治疗一个多月后转到旺苍青林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我们支付了所有的治疗费用,大约是十几万。其家属要23万的赔偿款,他们才把死者下葬,剩下的喊我报保险理赔,最后保险报了28万,他拿走了25万,保险和我们支付的赔偿款一共是48万。

经过交警调查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人员是孙某,孙某承认是他开的车,死者一方也承认是孙某开的车。

2018年英萃交警强迫孙某承认是我开的车,也强迫我承认是我自己开的车,不然就要判我贪污受贿罪,我就承认了是我开的车,但其实并不是我开的车,是交警出示了事故认定和处理结果才去报的保险,也是对方把车开到他们交警大队去报的警,最后喊我们去得到处理。后来法院就判决了,判决我是交通肇事罪和保险诈骗罪。

2021年我出狱后找到了法院副院长余某即我这个案件的判决法官,他对我说如果我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服,就去告交警大队。

2021年我出狱后,英萃派出所交警队队长杨某某一行三人到我家要我驾照,并且说要吊销我的驾照,我的驾照还是满分且没有违规违纪,凭什么吊销我的驾照,他们说我是经过贿赂违法取得的驾照,我没有在他们的文书上签字,驾照也没有拿给他们,他们在网上给我备注了一笔,后来我的驾照到期后我去换领驾照就换不到。我就多次去交警队找,他们都承诺的是我没有问题,要给我办理,最后他们还是给我吊销了。以前的英萃派出所交警队队长还喊我开车。

2022年12月5日,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我罚款1000元,吊销驾照,终身禁驾,我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吊销我的驾照后我去交警队要求他们调取出事时的监控,他们说他们是以法院判决为准,但是一是我当时虽没有驾照但是我也没有开车,二是法院判决中并没有判决吊销我的驾照,他们依然坚持以法院判决为准。

我对交警队的处罚决定不服,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向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向某机动车驾驶证;

3、旺公(交)行罚决字(2022)510821240024553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我大队对向某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6年2月8日13时许,向某无证驾驶其妻王某某名下的号牌为川HBXXXX比亚迪牌越野车,搭乘其女儿和外孙沿旺鼓公路由旺苍县县城方向英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正源乡道附近路段时,撞上任某某(事发时3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任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日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任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向某无证驾驶无法报取保险,且要承担刑事责任,便指使其已取得驾驶证的女婿孙某帮忙隐瞒真相,并串通证人作虚假证言,用孙某顶替向某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并顺利取得保险公司赔付。

2016年7月19日,向某隐瞒了涉及交通肇事案的情况
下,在广元市交通警察支队取得了C1驾驶证。

2018年10月25日我局根据线索在侦办向某交通肇事案
时发现,孙某并不是“2016年2月8日任某某死亡的交通事
故”的真实驾驶员,并重新调查发现向某为该案的驾驶员,后将向某交通肇事案移送起诉,2019年3月8日,旺苍县人
民法院依法判处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保险诈骗罪。

二、我大队对向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

2022年12月5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处罚告知,报经大队领导审批同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罚款1000元。未对向某处扣留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终身禁驾处罚,因文书表达有误,而误将对向某扣留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终身禁驾处罚写在决定书中。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向某处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我大队对向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治安(行政)案件卷宗。

2、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保险诈骗罪刑事案件卷宗。

经复议审理查明:

2016年2月8日13时许,申请人向某驾驶其妻王某某名下的川HBXXXX号比亚迪牌越野车,搭乘其女儿向某和外孙向某一沿旺鼓路由旺苍县县城方向往旺苍县英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正源乡道附近路段时,撞上任某某(事发时3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任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日因申请人向某无证驾驶无法报取保险,且要承担刑事责任,便由其已取得驾驶证的女婿孙某顶替向某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并顺利取得保险公司赔付。后旺苍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0821刑初8号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保险诈骗罪刑事案件卷宗、(2019)川0821刑初8号判决书、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2020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申请人向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向某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向某进行送达,申请人向某拒绝签字。申请人向某不服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是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依据的是已生效的(2019)川0821邢初8号《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向某前期犯交通肇事罪和保险诈骗罪的相关案卷材料,以上判决和案卷材料均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处罚前告知、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申请人向某进行送达。于2020年9月26日对申请人向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向某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但被申请人未在笔录中注明陈述、申辩的复核结果,构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又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向某进行送达,申请人向某拒绝签字。以上程序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四、关于法律适用方面。

本案中,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向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向某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向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扣留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终身禁驾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际仅对申请人向某就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以罚款1000元,未对向某处扣留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终身禁驾处罚,但错误的引用了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的法条,本府对其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是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是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对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程序的情形;三是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关于按照一般程序对交通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案件时限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旺公(交)行罚决字(2022)510821240024553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