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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旺府复字〔2023〕15号)
发布时间:2024-08-21 来源:县司法局 点击量:3473 [ 字体: ] 打印 分享:

申请人: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

第三人:袁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5日收悉,经审查,于2023年9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10月7日本机关通知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旺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对该案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一、基本事实情况

案涉兴旺佳苑房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为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某与袁某合伙后,袁某在退伙协商不能的情况下于2022年5月12日纠集8人至项目地阻工,导致工地停工约23天,7户人退房不再购买,直接经济损失达20余万。

后张某和袁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诉讼期间,袁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先后作出(2022)川0821民初2208号之一、之二、之三民事裁定书,将两申请人名下房产12套、售房款46万元和存款4.5万元予以查封、冻结。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2023年6月29日袁某在未申请解除保全裁定再次向旺苍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作出(2023)川0821 财保 142 号民事裁定书,将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名下房产12套及售房款46万元予以查封、冻结,总价值约650万元。

2023年7月8日上午袁某再次纠集10多人在兴旺佳苑小区张贴纸质告示约100份,内容为:“本兴旺佳苑楼盘合伙开发商袁某和张某发生重大恶性经济纠纷,为了保护客户的切身利益,本楼盘停止销售。等官司全面结束后再公示。已购房的客户为了保护你们的利益请联系袁某,登记造册报政府相关部门移交解决,过时自己承担责任!”张某向东河派出所报警,警察制止了袁某的行为,袁某当场想打张某也被警察制止。当天下午,袁某再次纠集人员到兴旺佳苑小区对室内、室外、电梯内等地方进行喷刷红色油漆,字幕内容与张贴纸质告示内容基本一致。袁某等人的行为经三家维修单位修复初步报价,仅修复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同时,小区住户向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提出,小区到处都是油漆环境被严重破坏,不敢回家居住,还有部分购房户已经提出退房要求。

2023年7月13日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请求刑事立案有关事实的情况说明》,要求对袁某目无法纪,目的出于恶意泄愤报复或个人目的,多次采取非法手段破坏企业或他人的财产、生产经营且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袁某的行为不仅具有恶势力的犯罪特征,同时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的规定,已经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要求对以袁某为首的犯罪行为予以刑事立案。2023年8月10日张某收到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旺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

二、申请人认为,旺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受案审查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一)从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川08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1.案涉《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合伙协议书补充合同》依法不成立;2.若袁某坚持退伙可以按《合伙协议书》约定进行清算;3.《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运营责任。袁某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后,多次聚众阻工闹事、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扰乱了小区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累计直接经济损失已高达约30万元以上。以上事实有居民报案记录为证。第三人袁某的上述行为已超过民事维权的范畴,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的认定明显错误。

(二)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时,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关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作出的旺公 (东) 行终止决字〔2023〕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审查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

2.张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4.旺公(信)转办字〔2023〕10号《旺苍县公安局转交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

5.旺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

6.(2023)川08民终426号《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

7.2023年5月12日、18日袁某一行人至“兴旺佳苑”阻工现场拍照原件,共计图片5张;2023年7月8日、9日下午袁某一行人至“兴旺佳苑”喷漆监控截图以及现场拍照原件,共计图片21张;

8.《兴旺佳苑小区损坏部分修复报价》复印件,共计报价单三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张某举报的事实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

2023年7月22日,旺苍县公安局接广元市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件广营移字〔2023〕139 号《投诉举报案件移送函》称:张某来电反映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袁某合同纠纷一案,袁某因不服法院生效判决,纠集多人在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河镇兴旺西路兴旺佳苑建设项目闹事、故意损坏财产等行为,严重损害了权利人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的财产权益。

旺苍县公安局接到线索后指派我所进行调查,因故意损坏财产价值不明确,我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2023年7月22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同日立案为旺苍县兴旺佳苑被故意损毁财物案开展调查。故行政复议申请人张某所称我所案件定性错误并不属实。

经调查查明: 2020年8月,张某以个人名义在杨某处购买位于马家渡“三洋汽修”旁一地块准备用于开发兴旺佳苑项目2021年3月6日,张某以个人名义与袁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兴旺佳苑房产开发项目挂靠在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旗下运营,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项目资质费15万元,公司不承担运营责任,约定该项目张某整体打包以700万元作价募股(其中含抵扣杨某两套住房作价的100万元),袁某需单独支付张某300万元入股本项目,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另双方各投资2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袁某陆续向张某个人及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款合计430余万元。后双方因合伙协议履行问题产生经济纠纷,袁某将张某诉至旺苍县人民法院。2022年11月25日,旺苍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川082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2)川08民终426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8日,袁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另查明:2023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袁某邀约李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等人至旺苍县兴旺佳苑小区内外张贴告示,告示内容:“告知,本兴旺佳苑楼盘合伙开发商袁某和张某发生重大恶性经济纠纷,为了保护客户的切身利益,本楼盘停止销售。等官司全面结束后再公示。已购房的客户为了保护你们的利益请联系袁某,登记造册报政府相关部门移交解决,过时自己承担责任!”同日9时,张某报警,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赴现场处置,告知袁某不能继续张贴,双方经济纠纷合理合法解决,现场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同日13时许,在张某的授意下,兴旺佳苑小区保安杨某某将全部告示扯下;同日15时许,袁某又邀约李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等人到旺苍县兴旺佳苑小区内外喷漆约30副,内容与告示基本一致。同时18时张某报警称,兴旺佳苑发生纠纷,袁某继续至兴旺佳苑小区喷漆,损坏兴旺佳苑小区财物,接警后,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赴现场处置,报警人张某未在现场,后发现袁某在兴旺佳苑小区内外喷涂油漆进行告知,出警民警现场判断袁某行为为保护自己财产安全而张贴告示告知群众,故现场告知袁某不得继续喷涂油漆,应合理合法妥善处理,后出警民警现场拨打报警人张某电话与其联系沟通,告知其袁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我所认为袁某喷漆进行告知的行为方式不妥,但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案终止调查。

二、我所办案过程中调取、送达等措施合法适当,不存在程序违法。

我所于2023年8月10日将旺苍县兴旺佳苑被故意损毁财物案调查完毕后,认为袁某喷漆进行告知的行为方式不妥,但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东河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该案终止调查。并于当日17时12分在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张某送达旺公(东) 行终止决字〔2023〕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告知其行政复议的权利,张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行政复议申请人张某所称我所在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时程序违法并不属实。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张某举报的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违法犯罪,终止案件调查符合法律规定。

2023年8月8日,我所对袁某进行了警示谈话,袁某认识到自己错误,表示于8月9日清除兴旺佳苑喷涂的油漆,且保证不再会继续喷涂。2023年8月9日袁某到兴旺佳苑清除油漆时,因无法打开兴旺佳苑小区入户智能门,且小区保安杨某某拒不开门,便无法及时清除。截至目前,油漆还未清除。

经调查,袁某因未与张某达成协议,且法院正在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袁某为保护自己财产安全而张贴告示告知群众,其行为符合情理。因告示被人全部撕毁,故再请人喷涂油漆进行告知,其行为方式不妥,但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东河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公安机关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严格规范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对其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张某举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我所对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张某的全部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旺苍县兴旺佳苑被故意损毁财物案(案件编号:A5108216400002023070083)治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共计四卷。

第三人称:

我与申请人张某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其本质属于我与申请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问题,公安机关不应进行干预,而应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且该案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之中,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我在合伙纠纷发生后所采取的维权方式没有超过合法的范围,其维权既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也是维护其他不特定的购房者的利益。面对申请人张某实施的私自销售房产等财产损害行为,我张贴的告示,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权利不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购房者的利益,本就应该把房屋的真实情况公示于大众,让广大购房者透明购房,避免购房者因为我和张某之间的经济纠纷牵扯,最终不能办理房屋交付以及办理产权证等,故我所采取的维权方式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也避免了更大的社会矛盾产生。

我所实施的维权行为和实施维权行为后发生的后果,既没有达到行政违法的程度,更没有上升到刑事犯罪的层面,我实施的维权方式属于民事维权的合法范畴。申请人张某是想尽一切方法打击报复我,想进一步侵占股东利益。

综上,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我“没有违法事实”并终止调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行政复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1.袁某于2023年7月26日提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

2.(2023)川0821财保142号《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3.袁某、张某于2021年3月6日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4.袁某清理喷漆的相关视频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8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袁某邀约李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等人至旺苍县兴旺佳苑小区内外张贴告示,告示内容:“告知,本兴旺佳苑楼盘合伙开发商袁某和张某发生重大恶性经济纠纷,为了保护客户的切身利益,本楼盘停止销售。等官司全面结束后再公示。已购房的客户为了保护你们的利益请联系袁某,登记造册报政府相关部门移交解决,过时自己承担责任!”同日9时,张某报警,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赴现场处置,告知袁某不能继续张贴,双方经济纠纷合理合法解决,现场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同日13时许,在张某的授意下,兴旺佳苑小区保安杨某某将全部告示扯下;同日15时许,袁某又邀约李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等人到旺苍县兴旺佳苑小区内外喷漆约30副,内容与告示基本一致。同日18时张某报警称,兴旺佳苑发生纠纷,袁某继续至兴旺佳苑小区喷漆,损坏兴旺佳苑小区财物,接警后,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赴现场处置,报警人张某未在现场,后发现袁某在兴旺佳苑小区内外喷涂油漆,出警民警现场判断袁某行为为保护自己财产安全而张贴告示,故现场告知袁某不得继续喷涂油漆,应合理合法妥善处理,后出警民警现场拨打报警人张某电话与其联系沟通,告知其袁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旺苍县公安局旺公(信)转办字〔2023〕10号《转办信访事项通知书》,同日受理本案(旺公(东)受案字〔2023〕1200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将该案立案为“旺苍县兴旺佳苑被故意损毁财务案”(旺公(东)立字〔2023〕838号),并展开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袁某与申请人张某因开发、销售楼盘的经济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法院正在审理第三人袁某与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袁某为保护自身财产采取张贴告示、喷漆告知群众的行为方式并不妥当,但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故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旺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9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张某与袁某已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双方经济纠纷。2022年11月25日,旺苍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川082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2)川08民终426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8日,第三人袁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于同日向旺苍县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申请人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旺苍县东河镇兴旺西路白马村兴旺佳苑十二套商品房以及申请人张某已出售的一套房产的售房款46万元,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川0821财保142号《民事裁定书》对其请求予以准许,并立即执行,现上述房产仍处于查封状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旺苍县兴旺佳苑被故意损毁财物案(案件编号:A5108216400002023070083)治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共计四卷。

2.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视频、图片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报案事实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作出旺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体合法。

二、关于第三人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的问题。

(一)第三人袁某主观上有消除影响,恢复兴旺佳苑中被喷漆建筑(以下简称“案涉建筑”)原状的意愿。第三人袁某在被申请人对其谈话后,表示会对案涉建筑喷漆部分进行清理并恢复原状,在对案涉建筑进行清理时,因案外人杨某某(案涉小区保安)对其进行驱赶、拒不开门,第三人袁某无法对案涉建筑进行全面清理,致使案涉建筑无法恢复原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袁某有毁坏财物的故意。

(二)张某因第三人喷漆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具有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的证据证明。客观上第三人袁某对案涉建筑进行了喷涂,但仅凭视频及现场照片无法确认申请人张某的实际损失,申请人张某未提交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其提交的《兴旺佳苑小区损坏部分修复报价》无法实际认定申请人张某的具体损失。

(三)第三人袁某有将案涉建筑恢复原状的行为,且案涉建筑并未损毁,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较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第三人袁某购买清洗剂对其喷漆部分进行清洗,其拍摄视听证据可以证实清洗剂喷涂后能将兴旺佳苑中第三人袁某喷漆建筑恢复原状,其并不影响案涉建筑的价值或使用价值,故第三人袁某没有实施使案涉建筑毁坏、损坏、毁灭等使之效用丧失或减少的行为,也尚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较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因此第三人袁某并无故意毁坏案涉建筑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认定第三人袁某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四)第三人袁某的行为客观上避免了意欲购房群众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张某和第三人袁某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开发兴旺佳苑房产,但未成立项目公司,该项目在旺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申请人张某和第三人袁某对合伙经营产生分歧,有经济纠纷。2023年6月28日袁某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821财保14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建筑及张某已出售的一套房产的售房款46万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现仍处于查封状态。第三人袁某采取张贴告示、喷油漆的方式,告知群众案涉建筑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客观上避免了购房群众支付购房款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三、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时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被申请人称其对申请人口头告知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的义务,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其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其属于程序轻微不当和瑕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旺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