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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旺府复字〔2025〕34号)
发布时间:2025-12-31 来源:县司法局 点击量:144 [ 字体: ] 打印 分享: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川0821工不受1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0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建旺苍县高阳镇某地的劳务分包企业。2023年11月15日左右,申请人开始在工地施工项目中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主要的工作职责为钢筋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500.00元,但是以上班的实际天数(350元/天)进行结算支付。

2023年12月3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将左手手指致伤。伤后,被送到广元九龙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7000.00余元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支付完毕。申请人受伤并治疗完毕后,用人单位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以工程中标单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受理后,于同日发出《案前调解建议书》,要求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称将该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一直未将《分包合同》提交给调解委员会。2024年12月16日,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终止书》,调解期间,非因申请人原因耽误时间为4个月20天。

2025年3月14日,申请人又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在2025年4月25日以旺劳人仲案(2025)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第三人将工程转包自然人的事实,此文书生效时间应当在2025年5月15日。仲裁期间,非因申请人原因耽误时间为2个月20天。

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可见,对于申请人以仲裁、调解方式确定劳动关系主体的相应时间并未依法扣减,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当前建筑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工伤职工多借助仲裁、调解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以致于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在此过程中,可以体现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的主观状态,而在客观上也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申请人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自身原因,申请人通过提起仲裁后,仲裁委后交由调解单位,调解单位的调解时间明显也不应计算在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因仲裁、调解所耽误的时间,显然不属于申请人的原因,明显不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时效内。由此,希望复议机关依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法律的规定内容,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处理,以维护申请人身为劳动者的合法工伤待遇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

3.《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川0821工不受1号)复印件;

4.《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函》;

5.《授权委托书》;

6.何某律师《律师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7.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前调解建议书》复印件;

8.旺苍县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终止书》复印件;

9.旺苍县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10.《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旺劳人仲案〔2025〕17号)复印件;

11.《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复印件;

12.《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川0821民初1271号)复印件;

13.相关案例材料。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律师何某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核查,申请人李某某受伤时间为2023年12月3日,后于2024年7月30日向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民事调解申请,2024年12月16日调解终止。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14日受理李某某与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2025年4月25日审理终结。我局保险管理股根据上述时间,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川0821工不受1号)。并于2025年5月26日送达申请人李某某代理律师何某,2025年5月27日送达第三人负责人粱某。

二、作出认定决定的依据

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结合2016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在此案中,申请人李某某于2024年7月30日至2024年12月16日在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进行民事调解并不包含在上述情形中,因此不能进行时限扣除。申请人李某某提起仲裁时间为2025年3月7日,距离工伤发生时间2023年12月3日已超过一年,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二)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的;...”。因此我局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无问题,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旺劳人仲案〔2025〕17号)复印件;

4.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

经复议审理查明:

第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宅房屋建筑,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电力工程等。2024年1月18日,第三人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承包了旺苍县某地专用人行桥新建工程项目(包括模板制安、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筑等)。

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开始在第三人施工项目中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主要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0500.00元/月,但以上班的实际天数(350.00元/天)进行结算支付。

2023年12月1日,第三人以申请人的名义为申请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关意外及医疗保险。2023年12月3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左手手指受伤。伤后,被送到广元九龙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7000.00余元均由第三人承担并支付完毕。

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以工程中标单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对方当事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收到申请后,于同日向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前调解建议书》,建议由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在2024年8月6日将调解结果告知旺苍县仲裁委员会,如调解不成,将依法处理。调解过程中,双方未达成协议。2024年12月16日,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终止书》,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未在2024年8月6日前告知旺苍县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果,旺苍县仲裁委员会也未进行处理。

2025年3月14日,申请人以第三人为对方当事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2025年4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旺劳人仲案(2025)17号),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超出受理时限,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川0821工不受1号)。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

2025年5月15日,申请人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旺苍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费用总计187958.25元,2025年6月5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旺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川0821民初1271号)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2025年5月19日,旺苍县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代表人粱某一直表示愿意以调解方式处理此纠纷,但是其时间较忙并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因此调解双方一直在协商中。

2025年6月1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8月12日,经本机关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委托其律师何某到本机关进行听取意见,何某称申请人认为本案主体比较复杂,在调解过程中发现中标单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把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第三人提交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一直表示愿意提供,但是一直未提供,至十二月份调解委员会才进行了一次调解且没有调解成功,2024年12月16日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终止书》。

2025年8月12日,经本机关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联系,其明确表示不参与听取当事人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3.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旺苍县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送达。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接收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5年5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5年5月26日送达申请人,2025年5月27日送达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未正确适用依据

(一)申请人受伤时,申请人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202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2月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受伤,故申请人受伤时,申请人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规定申请时限属认定事实不清、未正确适用依据

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自申请人受伤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分为5个时间段,第一段:自申请人2023年12月3日受伤到2024年7月26日第一次提起仲裁,时间间隔为236天;第二段:2024年7月26日第一次提起仲裁到2024年12月16日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人民调解终止书》,时间间隔为143天;第三段:2024年12月16日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人民调解终止书》到2025年3月14日申请人再次提出仲裁申请,时间间隔为88天;第四段:2025年3月14日申请人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到2025年4月25旺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时间间隔为42天;第五段:2025年4月25旺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到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间隔为5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二段时间是否应当计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2023年12月3日,申请人受伤。第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收到申请后,于同日向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前调解建议书》,建议由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在2024年8月6日将调解结果告知旺苍县仲裁委员会,如调解不成,将依法处理。在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粱某一直表示愿意调解,但时间较忙并需要收集证据,因此调解双方一直在协商中。2024年12月16日,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终止书》,高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未在2024年8月6日前告知旺苍县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果,旺苍县仲裁委员会也未进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在第二段时间中,申请人自2024年7月26第一次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通过相应渠道确认劳动关系,基于对仲裁机关的信任积极调解,并不是由于申请人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故本机关认为,第二段时间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另外,第四段时间42天,从申请人申请仲裁到被申请人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符合《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综上,第二段时间和第四段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时间,扣除上述期限后,申请人从受伤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间隔则为329天,未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该事实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未正确适用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主要事实不清,未正确适用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川0821工不受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