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某一。
被申请人: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材料公司。
第三人:某技术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作出的《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9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1月12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机关向第三人某材料公司与第三人某技术公司依法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上述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对于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第一项与第三项投诉的行为确认违法;2.责令限期履行。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该告知书作出如下告知:“您的第一项投诉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处理;您的第二项投诉我局将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处理;您的第三项投诉根据职能职责事项已分别移交县医保局和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办理;对您的第四项投诉,我局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告知作出的第一项投诉和第三项投诉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应当受理上述两项投诉而不予受理,直接构成了对其法定职责的拒绝履行,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其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某材料公司在申请人疑似职业病期间强制变更(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项投诉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监察职责。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均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法定事项。
由于申请人在岗期间于2019年9月1日和2023年6月17日被两次在岗体检均为“疑似职业病”病人,该体检是某材料公司委托体检机构广元湘康医院做出的,某材料公司明知申请人是疑似职业病病人,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于2024年10月,某材料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将申请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强制变更为申请人与劳务公司第三人某技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体现在2024年10月起,申请人工资、社保费直接由劳务公司发放和缴纳),即解除或者终止申请人与某材料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疑似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或者变相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作为一部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的特别法,某材料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反了劳动保障特别法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救济途径有三:第一是协商解决;第二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第三是申请劳动仲裁与诉讼(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诉讼)。因此,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选择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并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这是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的法定权利,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职责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故被申请人把“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认定为“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处理”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为企业打伞的行政不作为,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其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监察职责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某材料公司未给申请人缴纳2009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项投诉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监察职责。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均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法定事项。
某材料公司未给申请人缴纳2009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某材料公司未依法缴纳该期间社保,导致申请人于2025年2月3日满60岁而无法办理退休享受养老医疗待遇,申请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法定权利,所以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寻求保护。该项投诉是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某材料公司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即调查属实应当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再责令其补缴;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而不是单纯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并且县医疗保障局和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只负责医保费和养老保险等费用的缴纳征收,而不具有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权。因此,查处某材料公司未依法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应当受理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将该项投诉直接移交县医医疗保障局和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办理,其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监察职责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监察责任,其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判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请求。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 被申请人网络公示信息截图;
3. 关于第三人某材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 关于第三人某技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 《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复印件;
6.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信》复印件;
7. 申请人在第三人某材料公司的工作证复印件;
8. 广元湘康医院对申请人的诊断材料复印件;
9.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10. 申请人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2025年8月6日,本机关收到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转办通知》转办件。8月12日,经本机关审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予以立案调查,将应当移送的事项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就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程序作出《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告知书》于2025年9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本机关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二、作出的《告知书》内容运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
(一)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处某材料公司在申请人疑似职业病期间强制变更劳动关系,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人出生于1965年2月4日,按现行退休政策,其已于2025年3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否恢复与中材某旺苍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机关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事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要求某材料公司补缴2009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某材料公司于2022年10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某材料公司应当自申请人入职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某材料公司在2022年10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该单位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违法行为已终了,且申请人也应当知道该违法行为已终了。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该投诉事项已超出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时限。但是,某材料公司未给申请人申报和按时足额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缴纳或补足。2018年3月,国家成立医疗保障局,将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医疗保险职能职责划转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将申请人要求补缴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投诉移交旺苍县医疗保障局办理,将申请人要求补缴的养老、工伤等保险移交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因此,本机关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投诉已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
三、本机关未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本机关于2025年8月6日收到市人社局转申请人投诉材料,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进行审查,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投诉于8月12日立案调查,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处理程序,并非对被答复人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
(一)《告知书》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本机关向被答复人出具的《告知书》是履行事项告知程序,引导被答复人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其受到的权益侵害问题,并非本机关作出的对被答复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任何影响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情形。
(二)被答复人对将本机关告知其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事项视为“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于法无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调解范围和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争议,就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同属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渠道,本机关告知被答复人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有法可依,申请人认为本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于法无据。
(三)申请人认为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理解有误。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并对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职能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位阶原则,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办理。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
2. 《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处理单》复印件;
3. 《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复印件;
4. 《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旺人社处移〔2025〕2号)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5. 《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旺人社处移〔2025〕3号)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6.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
7. 《旺苍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彭某一要求某材料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说明》复印件;
8. 《旺苍县医疗保障局关于彭某一要求某材料公司缴纳职工医保的说明》复印件;
9. 申请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
10. 旺劳人仲案〔2025〕45号《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11. 申请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的《撤回仲裁申请书》复印件;
12. 旺劳人仲案〔2025〕45号《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复印件;
13. 旺劳人仲案〔2025〕45号《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
14. 《民事起诉状》和《撤诉申请》复印件;
15. 《旺苍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16. 适用法律依据。
申请人在听取意见过程中称:
本人一直在第三人某材料公司工作,未在第三人某技术公司处实际工作过。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至今申请人在第三人某材料公司工作,申请人与第三人某材料公司双方对申请人在岗工作起始时间有分歧。关于工资支付主体,2012年1月至2024年9月由第三人某材料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2024年10月之后由第三人某技术公司支付。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2022年1月至2024年9月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第三人某材料公司缴纳,2024年10月之后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第三人某技术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9月,第三人某材料公司无职工参加医疗保险。
2019年9月与2023年6月申请人被广元湘康医院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建议进一步诊断。
2025年5月22日,申请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以下请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第三人某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第三人某材料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568元(计算方式:工作年限×月工资),在第三人某材料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支付给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时,中国建筑材料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第三人某材料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在第三人某材料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补缴其应补缴给申请人的社会保险金时,中材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25年5月29日,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旺劳人仲案〔2025〕45号《受理通知书》,受理该仲裁申请。
2025年7月1日,申请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同日,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旺劳人仲案〔2025〕45号《仲裁决定书》,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同日,申请人向旺苍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某材料公司。
2025年7月14日,申请人向旺苍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川0821民初166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人撤诉。
2025年7月29日,申请人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投诉举报信,请求事项有:1.对第三人某材料公司在申请人疑似职业病期间强制变更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依法责令其恢复与彭某一的劳动关系;2.对第三人某材料公司未将2009年10月至2024年9月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给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将该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提供;3.对第三人某材料公司未给申请人缴纳2009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依法责令为其缴纳;4.如举报查证属实,请依法给予举报人彭某一(即申请人)相应奖励,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彭某一(即申请人)。
2025年8月6日,四川省人社厅下达【川人社劳监案(2025)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文书转交被申请人办理。
2025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其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第一项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处理,第二项将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处理,第三项根据职能职责事项已分别移交县医疗保障局和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办理,第四项将按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旺人社处移〔2025〕2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和旺人社处移〔2025〕3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将线索移送给旺苍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和旺苍县医疗保障局。旺苍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和旺苍县医疗保障局于2025年9月告知第三人某材料公司应从申请人在该单位实际工作时间起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该公司回复旺苍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和旺苍县医疗保障局正在准备相关资料。
2025年9月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未受理第一项投诉和第三项投诉,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应当受理上述两项投诉而不予受理,直接构成了对其法定职责的拒绝履行,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2025年9月19日,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申请人在第三人某材料公司的工作证复印件;
2. 广元湘康医院对申请人的诊断材料复印件;
3.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4. 申请人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
5.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
6. 《旺苍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彭某一要求某材料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说明》复印件;
7. 《旺苍县医疗保障局关于彭某一要求某材料公司缴纳职工医保的说明》复印件;
8. 申请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
9. 旺劳人仲案〔2025〕45号《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10. 申请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的《撤回仲裁申请书》复印件;
11. 旺劳人仲案〔2025〕45号《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复印件;
12. 申请人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撤诉申请》复印件;
13. (2025)川0821民初1667号《旺苍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14.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信》复印件;
15.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
16. 《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复印件;
17. 《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旺人社处移〔2025〕2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18. 《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旺人社处移〔2025〕3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中第一项和第三项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
一、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1.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将原“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同时侧重以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为价值基础,行政相对人只要“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要求其权益是否真的受到侵犯。
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赋予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中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部分不受理,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中未受理申请人第一项和第三项投诉,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一)申请人第一项投诉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1.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某材料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确已履行不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之规定,1965年2月出生的申请人改革后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岁1个月。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时,申请人已满60岁6个月,达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恢复其与第三人某材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被申请人无法履行。
2.因解除劳动合同就赔偿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发生的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进行调查,并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时,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在法定退休年龄内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未进一步鉴定,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某材料公司变更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影响自身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和职业病赔偿,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其诉求,不予受理第一项投诉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法送达《告知书》,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3.被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第一项投诉,不影响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权。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之前,已通过仲裁及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该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某材料公司就赔偿金额及方式未达成一致,申请人已撤回前述申请,由此可见,申请人已知晓自身诉求解决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规定不影响其通过合法途径维权。
(二)申请人第三项投诉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
1.第三项投诉中的“依法查处”请求已经过2年行政处罚时效,无法进行查处。第三项投诉中“对第三人某材料公司未给申请人缴纳2009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属于劳动监察范围,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案涉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无法再进行查处。
2.第三项投诉中的“责令第三人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项投诉不属于自身职能职责,并将该线索移交给旺苍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与旺苍县医疗保障局。旺苍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负责保险稽核工作,旺苍县医疗保障局负责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与监督管理全县医保经办服务工作,两个单位具有相应职能职责,且已经开始履职。因此,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第三项投诉并将该线索移交给相应职能单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申请人第一项投诉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第三项投诉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将线索已移送相关职能单位,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8日